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刀龍傳說」正版光碟陸片、重製之「刀龍傳說」盜版光碟陸片、重製半成品光碟參片、燒錄器(一對三)壹台、電腦主機壹台、空白光碟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係父子,兩人均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下稱「刀龍傳說」)之視聽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起,由乙○○授權甲○○至位置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正版「刀龍傳說」視聽著作光碟後,即在乙○○所經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視覺密碼媒體館」(商號登記為翔開企業社,負責人為乙○○),以前開正版光碟片為母片,輔以燒錄機與空白光碟片等物,重製侵害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刀龍傳說」光碟片,並於重製完畢後,繼以每片新臺幣(不同)40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出租前開非法重製之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刀龍傳說」視聽著作光碟正版6片、重製之「刀龍傳說」視聽著作光碟6片、重製半成品光碟3片、燒錄器(1對3)
1台、電腦主機1台、空白光碟13片。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振宇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霹靂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產品封面及光碟封面影本、蒐證照片、大霹靂公司取締報告表及鑑識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查獲之「刀龍傳說」視聽著作光碟正版6片、重製盜版之「刀龍傳說」視聽著作光碟6片、重製半成品光碟3片、燒錄器(1對3)1台、電腦主機1台、空白光碟13片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再以之出租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其低度之散布行為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犯著作權法第91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且與上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尚有未洽。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乃基於同一之出租盜版視聽光碟之決意,自98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密集時間內,重製燒錄盜版光碟後出租他人,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為重製並持以出租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故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為視覺密碼媒體館之負責人,與其子即被告甲○○均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以前開方式重製侵害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刀龍傳說」光碟,並以出租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所為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時間、盜版光碟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渠等一時失慮,係屬初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參,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陳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刀龍傳說」視聽著作光碟正版6片、重製之「刀龍傳說」視聽著作光碟6片、重製半成品光碟3片、燒錄器(
1對3)1台、電腦主機1台、空白光碟13片(詳見偵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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