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係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員警囑託於審判外所為檢驗鑑定,並非於例行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檢驗報告之內容,係經該公司專業人員就被告尿液是否具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所為檢驗之結果為證明,並經實驗室負責人蓋章並加蓋該公司鑑定專用章或關防後所出具,顯係檢驗人員基於其專業能力,經儀器檢測、判斷後始行製作,可信度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為詳細分析立證,接受檢、辯、被告雙方對質、詰問,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該專業意見之可信度甚高。是上開檢驗報告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可資參照(司法院印行,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一七二頁)。是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為五五七八0ng/ml,上揭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堪以確認。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三至四天內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六六一五號函釋甚明(司法院印行,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一五六頁),足徵被告坦承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二日內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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