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葛百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師範大學)歷史系教授。緣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撰寫「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書,其內容涉及公然侮辱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處乙○○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民事訴訟部分,甲○○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其認乙○○所撰文書仍在市面流通販售,而學校圖書館亦得借閱,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一文,並於翌(25)日公開刊載在師範大學官方網站中文版首頁(http://www.his.ntnu.edu.tw/menu.htm,現已移除),文內並以「其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這位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足以貶抑乙○○名譽之內容,並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閱覽該文,而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理筆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97年7月24日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一文,並於翌日公開刊載在師範大學官方網站中文版首頁,文內並有「其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這位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用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一)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其於師大歷史系網頁刊登「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之原因乃係告訴人於91年間散佈「從根爛起」乙書及「乙○○致史學界公開書」,內容極盡誣指被告為黑幫集團、A錢,造成被告於學術界多年累積之清譽及人格地位嚴重貶損,且師大歷史系部分同仁及學生於課堂上或私下均已對被告人格感到存疑,造成被告名譽受損之傷害,雖經被告向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獲判有罪確定,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法院判決告訴人應登報道歉。惟告訴人並未依民事確定判決之要求,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二)告訴人於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後仍持續透過旭昇圖書、凌域國際公司等代理及經銷商繼續販售「從根爛起」乙書,於大學圖書館內亦得借閱,可見告訴人所撰該書對被告名譽、學術地位之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並未因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而告彌補。
(三)有鑑於此,被告經與師大歷史系同事即 鄭瑞明 、 吳志鏗 討論後,認有必要於師大歷史系再次澄清,被告基於澄清動機,始於師大歷史系網頁刊登「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被告此舉純係為求澄清並捍衛學術清譽及杜絕師大歷史系同事、學生對被告人格所產生之存疑所為,絕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而由證人鄭瑞明、吳志鏗於原審之證詞,亦可知告訴人所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對師大歷史系同事、學生而言不一定會有澄清被告學術地位之立效。然原審對被告於師大歷史系網頁刊登「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之動機、目的均未詳查,僅節錄「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內若干文字之用語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顯有錯誤。
(四)被告雖於師大歷史系網頁刊登「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惟文章內容上純係被告引用法院刑事及民事判決內容所為主觀意見之評論及陳述。「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第一段內容先提及:「前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乙○○,以極盡荒謬的虛構情節出版從根爛起乙書,且又在本系前教授 王仲孚 的延退案和兼任案未獲系教評會通過後,散發所謂致史學界公開書,不實指控包括被告在內約六位同仁為幹進傷天害理之事的黑幫六人組」,其後雖提及「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但緊接著即提到「被告已於92年2月向法院提出加重誹謗的刑事告訴並要求回復名譽的損害賠償」,第二段、第三段則分別引用法院刑事、民事判決書內容。綜觀全文上下文文義,被告無非係說明告訴人出版「從根爛起乙書」及「致史學界公開書」,不實指控包括被告在內約六位同仁為幹進傷天害理之事的黑幫六人組」等言行,其動機居心不良而以居心歹毒形容,參酌本院94年上易字第987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告訴人主觀上確有毀損被告名譽之故意,則被告使用與居心不良同意涵之居心歹毒文句評論告訴人所為,僅係表達被告受告訴人惡意傷害後之感受,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至於「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等用語,乃係因告訴人上述出版從根爛起乙書及致史學界公開書,不實指控包括被告在內約六位同仁為幹進傷天害理之事的黑幫六人組」等言行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故認為告訴人惡行重大,罪無可逭,亦即告訴人所為不可原諒之意,此觀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等用語乙後,被告於文章內隨即說明「被告已於92年2月向法院提出加重誹謗的刑事告訴並要求回復名譽的損害賠償」即明。另「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該段文章內容後段尚有「難逃恢恢法網」之內容,整體觀之僅係表示告訴人前對被告所為言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獲得制裁。至於被告文章內所提「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亦係引用告訴人所撰寫「從根爛起」之書名,而上開書名於他案本院94年年上易字第987號判決並未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告訴人他案該當公然侮辱罪乃係因從根爛起乙書提及被告A錢之內容),則可見「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用字譴詞亦無減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之情事。
(五)原審判決未綜觀「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全文文義,僅節錄或擷取文章內「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或「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用語,而認上揭用語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地位,足以減損告訴人聲譽之情事,惟參諸本院90年上易字第3767號判決要旨,原審判決上揭認定實有違誤,被告所為絕不該當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六)再者,被告所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內容絕非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僅係客觀合理之主觀評論而為之自衛、自辯措施,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學者 林山田 先生見解亦認為: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從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章的誹謗行為。另學者 林東茂 先生見解亦認為,對於惡人不能無故加以傷害或妨害其自由,但意見的表達則不能禁止,對於惡行,作出義憤、合於人情世故之議論,應當受到允許,否則言論自由即受到箝制。如針對已經發生之惡行,這惡行足以激怒公眾,公眾所發出的嚴厲斥責應該屬合於人情世故之議論。
(七)據此,承上司法實務及學者見解可知,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根本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且如為自衛、自辯之措施亦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被告所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純係就客觀上告訴人已為之具體言行(如告訴人出版從根爛起一書、告訴人致史學界公開書),及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而提出個人與事實關連有關之主觀評價,且被告所為純為澄清並捍衛自身學術清譽而屬自衛、自辯之措施,故縱認「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或「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用語,於文義上有尖酸或刻薄之意味,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屬針對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發生之現實惡行而為合於人情世故之議論,絕非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絕不該當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八)又依刑法第311條第3、4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對法院記事為適當之載述(學者 蘇俊雄 先生更稱此為侮辱罪阻卻違法性之容許冒險事由),均屬適當、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被告自亦不該當妨害名譽罪。被告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內容,亦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依本院94年上易字第597號判決要旨及學者蘇俊雄先生見解,可以行使正當防衛之保護法益者,不僅包括自己或他人人身與生命等重大之法益,凡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亦涵蓋在內。行為人所為如構成刑法犯罪行為或雖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屬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者,均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受侵害者得為必要之防衛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告訴人一方面未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履行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另一方面告訴人所撰寫「從根爛起」乙書於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後仍持續販售,坊間知名網路書店即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販賣該書,國內大學圖書館如師大、政大仍有該書之藏書及讀書持續借閱紀錄,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撰寫「從根爛起」乙書所仍持續造成對被告名譽、學術地位之損害,該當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而被告亦於原審99年3月15日審理時庭呈上揭圖書館藏書及坊間出售「從根爛起」乙書在卷,並陳述此對被告造成持續性侮辱。被告為求自衛、澄清起見,對於告訴人上揭持續性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僅僅在師大歷史系網頁刊登「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乙文,而就告訴人所實施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身名譽權利之行為,此等防衛行為乃屬必需,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行為應屬不罰。惟原審判決未見於此,對被告此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行為,未予適用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顯有違誤。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0678號偵查卷第54頁、9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並有被告所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一文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於91年間,因撰寫「乙○○致史學界公開書」內容公然侮辱被告,其中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民事訴訟部分亦業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9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均獲得勝訴判決,告訴人並於97年6月26日依民事判決主文履行給付全部賠償金,有被告97年6月26日出具之收據影本、支票影本及被告簽收支票正本之署押在卷可憑,告訴人並依民事判決主文於97年7月16日於國內(聯合報)、國外(世界日報)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此有聯合報97年7月16日頭版影本、世界日報97年7月16日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678號偵查卷原審卷第5頁至第48頁),堪以認定上述事實。
(二)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告訴人前因公然侮辱被告案件,所應負民、刑事責任,業經民、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告訴人亦依民事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及登報道歉,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及報紙頭版等影本附卷可憑,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揭公然侮辱案件已告確定,被告之名譽應已依法定程序獲得回復。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訟爭,既係透過法律途徑獲得解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履行之內容或方式縱然有所爭執,亦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學校網站以公開刊登文章方式公開指摘告訴人,關於「其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這位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文字敘述,依社會通念為語意之觀察,已達致使被告感到難堪、貶損其名譽之程度。
(四)又告訴人縱確因公然侮辱被告之行為,經法院判刑並要求賠償及登報道歉確定,然告訴人本身人格評價為何,社會及相關學界自有公評,不得因告訴人曾有法律上可受非難之行為,其後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意即他人不能以告訴人曾有公然侮辱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可恣意指稱告訴人係「居心歹毒,惡性重大,實罪無可逭」或其為「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而所謂「居心歹毒」、「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及「良知已從根爛起」等語詞,均具有形容人品德敗壞之意,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開遣辭用語與單純陳述事實顯然有別,故被告對告訴人人格之攻訐,無從認為僅屬事實之評論,被告以前開羞辱性質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觀覽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要件。
(五)至被告以其所撰寫之本件文章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合理之評論意見,通觀全文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國家對言論自由因須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乃對於妨害名譽之罪,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2號判決要旨甚明。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而言,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又承前說明,「適當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本件被告所撰指摘告訴人之文章內有「其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這位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文字,就告訴人遭受起訴、刑事部分判刑確定、民事部分亦獲敗訴之事,以被告個人之主觀認知,恣意為個人價值判斷,於文中首段即以「其居心歹毒,惡性重大,實罪無可逭」等用語侮辱告訴人,並於陳述告訴人與其訴訟經過後,再貶稱被告為一「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參酌前揭用語既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縱通觀被告所撰全文,顯然亦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足認被告係特別執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對於告訴人作人身攻擊,並非就事論事,無論基於社會通念及告訴人主觀感受,均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被告被告援引與本件基礎事實有所不同之法院他案判決及學者林山田、蘇俊雄先生之學術論述,辯稱其僅係客觀合理之主觀評論而為之自衛、自辯措施,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洵無可採。
(七)被告另引述證人鄭瑞明、吳志鏗於原審證詞,主張其係與證人研議後,對告訴人之作為,認仍有加以澄清及保護被告個人與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同仁名譽權必要,乃撰本件文章,其目的在於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乙節。揆諸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1、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2、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3、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等要件。而防衛行為是否出於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態樣、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倘行為出於報復反擊之目的,於客觀上與現時不法加害之防衛無關者,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本件告訴人前所犯妨害被告名譽之案件,經民、刑事判決認定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有罪確定,告訴人復依民事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及登報道歉,被告縱對於告訴人登報道歉之履行方式有所爭執,或認相關侮辱其個人名譽之圖書仍於市面販售或得於圖書館借閱,均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捨此防衛措施不為,自行於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師範大學網站刊登文章,以「居心歹毒,惡性重大,實罪無可逭」、「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詞公開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核其舉措於客觀上無助於阻止上述圖書之流通,以其遣詞用語,亦無所謂解釋澄清被告與師大歷史系及教授同仁名譽之立效,核其目的當在於反擊告訴人,並非維護被告所稱其個人或師大歷史學系名譽之必要防衛舉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礙於其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原審已詳斟刑法第57條事由,以被告身為大學教授,地位崇隆,有教化學生之職,竟執著宿怨而為本件犯行,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業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瑕疵。綜上,被告否認犯罪,其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告訴人致歉,復表達願為公益之捐款,本院諒被告係因先前自身名譽受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