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7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並補充敘明關於乙○○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犯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未記載為兩次,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一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中山區市○○道○段8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4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因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文斌 與甲○○之妻 方靜慧 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糾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915號提起公訴),遂受鄭文斌委託向甲○○催討該200萬元欠款,竟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音「 黃宇傑 」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4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238巷7號前,趁其他住戶開啟大樓大門進入時,擅自進入後並共同侵入甲○○住處大廳,以凶惡口氣向其索討前開欠款未果,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黃宇傑」站在甲○○住處門外,阻止其離開住處上班,嗣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8時42分,撥打電話與甲○○,恫稱:你若不給個交待,我們等一下就去找你泡茶、找你總經理泡茶,看誰時間多;我跟你講很簡單,9點我們公司見等語,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復恫稱:我6點要來,假如不給個答覆,第二次我要弄一些人到你工作的地點去鬧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再於同日20時許,未經甲○○之同意,跟隨住戶進入而侵入該大樓向甲○○催討前述欠款。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98年2月4日某時,││││與黃宇傑侵入告訴人 何志 ││││龍上開大樓之事實。││││2.默認於98年2月4日某時,││││與「黃宇傑」侵入告訴人││││上開大樓7樓住處大廳,││││並與「黃宇傑」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外,阻止其││││離開上班之事實。││││3.坦承於98年2月16日20時││││許,侵入告訴人上開大樓││││之事實。││││4.坦承於98年2月6日8時42││││分,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其恫稱:你若不給個交││││待,我們等一下就去找你││││泡茶、找你總經理泡茶,││││看誰時間多;我跟你講很││││簡單,9點我們公司見等││││語,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方景鈞 之具結證述│被告於98年2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其││││恫稱:我6點要來,假如不││││給個答覆,第二次我要弄一││││些人到你工作的地點去鬧等││││語,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4│98年2月6日上午8點42分│被告於98年2月6日8時42分│││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交談│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錄音檔(光碟中檔名2009│其恫稱:你若不給個交待,│││-0000-0000.mp3)及譯文│我們等一下就去找你泡茶、││││找你總經理泡茶,看誰時間││││多;我跟你講很簡單,9點││││我們公司見等語,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5│委託書影本│鄭文斌委託被告處理方靜慧││││200萬元債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2.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安罪嫌。
3.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二次)
4.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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