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蔡阿美
張素梅 王秀妤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下稱自訴人)因認被告蔡阿美、張素梅、王秀妤涉犯詐欺案件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104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不服原審判決以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因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為違憲判決,被告3人於民國101年共犯刑事侵害等一節,至今104年,幾乎好幾次造成家破人亡,包括財物等重大損失及侵害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4月9日送達於自訴人陳報之郵政信箱及住居所,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104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僅向原審提出刑事異議狀,仍未委任律師代理,亦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按,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乃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為違憲判決云云。然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主要目的正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此一立法政策之採擇,屬於立法機關基於其立法權限所為之決定,並無違憲疑義。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又自訴人倘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自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等相關規定。是以,自訴人雖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訴人之上訴明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