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美玲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104年5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書,5月5日經律見詢問當事人意見,當事人表示委由辯護人提起上訴,辯護人即於104年5月14日屆滿前之10
4年5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
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件被告甲之上訴權既已逾期,其選任辯護人乙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潘美玲(下稱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後,因抗告人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4月30日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頁)。則本件判決正本於104年4月30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算10日,於104年5月11日屆滿(104年5月10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4年5月11日),然辯護人卻遲至104年5月12日始向原審遞送上訴狀,有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日期戳章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意旨雖稱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辯護人收受判決書之日為準,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雖為應受送達之人,然其並非獨立上訴權人,此觀之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亦即辯護人提起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準。故本件判決書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人,即應開始起算其上訴期間,而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以辯護人收受送達之時始起算上訴期間,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