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宇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宇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庭因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6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宇庭因涉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等二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郭宇庭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公務詢問紀錄表),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受刑人郭宇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殺人未遂│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7.11│101.7.11│├──────┼─────────┼─────────┤│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1年度偵│苗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989號│字第498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事├────┼─────────┼─────────┤│實│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審││1697號│1697號│││││││├────┼─────────┼─────────┤││判決日期│103.12.24│103.12.24│├─┼────┼─────────┼─────────┤│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909號│1697號│││││││├────┼─────────┼─────────┤││判決確定│104.4.9│103.12.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執│苗栗地檢104年度執│││1460號│1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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