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記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世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所示三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上開修正後條文第1項但書情形,法律變更不影響本案定執行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
受刑人許世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妨害名譽│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6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2564號│第15474號│第15474號│第15474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2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3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法院│雲林地方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2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0月20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動│勞動│勞動│勞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