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坤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坤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坤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4年5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詹坤奇美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2.12.27│102年10月初某日-│││││103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253號│字第6240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易字第1107│104年度上訴字第93│││事│案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6.30│104.02.17││├─┼──────┼─────────┼─────────┼─────────┤│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103年度易字第1107│104年度上訴字第93│││決│案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7.28│104.03.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之案件││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749號│字第4257號││││(已執畢)│(發監106.3.3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