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陳瀅 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慧環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之房地在案,相對人固曾向抗告人借款,惟抗告人已無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債權,如不停止本件執行,相對人恐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在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相對人所提之訴訟明顯無理由,原裁定忽略此事實,逕自認定不動產之執行均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而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原裁定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遠低於抗告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得受領之利息,顯不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依 法請求裁定如抗告聲明所示。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18第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中,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暨臺中地院收狀戳為憑,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所主張非無稽,原裁定因而斟酌各情節,依本件執行債權額180萬元,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為計算,酌定相對人應提供金額39萬元,而准相對人所請予以宣告停止執行,核無違誤。
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證據不足,其主張洵屬空言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已盡舉證責任而為訴訟有理由,要屬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