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蔡阿美 、 張素梅 、 王秀妤 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因認被告蔡阿美、張素梅、王秀妤涉嫌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4年4月9日由自訴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