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4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7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判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11.06、101.12.04│101.11.09│101.10.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6449號│第6449號│字第8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19號│102年度易字第111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6.11│102.06.11│104.04.2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19號│102年度易字第111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7.10│102.07.10│104.05.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038號(編號1-2定│第8038號(編號1-2定│第6937號(分監104.5.│││應執行刑6月,發監執│應執行刑6月,發監執│27至105.7.26)│││行完畢)│行完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