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被上訴人 周子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未下車處理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以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Q2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3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限於104年5月1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自104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104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Q27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處以罰鍰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04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原處分一關於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3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5月1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
104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自104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103年12月15日8時45分,被上訴人周子劍從水源快速道路往北下師大路閘道,此時自後照鏡並未發現後方有車輛接近,故依規定閃右側方向燈,自左側變換至右側車道。此路段非雙黃線,亦非雙白線,故應有路權得變換車道,警方指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顯非事實。此時 單右佳 駕駛000-00號計程車自右車道後方約100公尺處加速向前衝撞本車。由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可知,計程車在
100公尺遠即已發現被上訴人車輛閃右側方向燈表示要變換車道,計程車不但沒有減速禮讓,反而加速向前衝撞本車。由發現本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之時間,可推算計程車時速在60公里以上,而閘道規定時速為50公里,可見計程車超速行駛並故意衝撞本車。被上訴人至汀州路與師大路交叉口停車自後照鏡查看,本車並未損壞,本著與人為善之心念,不欲追究計程車之責任,故未向警方提出計程車肇事逃逸告訴。蓋從行車紀錄可知是計程車從後方衝撞本車,員警未依證據及公正立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被上訴人指正後,始在圖上加繪與實際相符之行車方向。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舉發機關104年3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432590300號函及104年5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432921200號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光碟查復,被上訴人周子劍於103年12月15日8時45分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附近與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測繪事故現場圖並製作談話筆錄,經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周子劍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舉發單號A01YFQ27
6),且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A01YFQ277)。經檢視營業小客車駕駛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證實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留置現場報案處理,舉發機關調閱師大路與水源路口監視器發現被上訴人未靠邊停車即離開現場,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審核事故現場圖及雙方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依據分析研判結果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初陳稱係在水源路與師大路口停等,後又以起訴狀
主張是在汀州路與師大路口停等,前後陳述歧異,復未能舉證其確有停等之事實,其辯詞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未下車告知並徵得單右佳之同意,在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情況下,即逕自前行離去,單右佳如何知悉原告在水源路與師大路口,或汀州路與師大路口停等。是以,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駕車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欲
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單右佳係駕車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路權歸屬,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禮讓右後方單右佳之直行車先行,享有路權之單右佳亦可合理期待其直行時,不致有他車侵奪其路權。詎被上訴人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能注意其右後方直行而來單右佳駕駛之汽車,逕自變換車道,致單右佳閃煞不及,肇至本件事故,其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與單右佳汽車爭道之違章應可認定。縱認單右佳或有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為其與單右佳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違章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舉發機關於104年1
月23日始開立舉發通知單,是該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就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有所限制。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其情節核屬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及第7款之事由,且屬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是舉發機關應得逕行舉發,尚無違誤。就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違章部分,除單右佳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外,復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採證明確,為其違章之重要證據資料,可認屬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又該架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設置、維護,其編號、設置地點、攝向及維護單位均已公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頁之錄影監視系統專區中,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430847
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錄影監視系統清冊附卷可考,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是舉發機關就此部分之舉發,亦難認無憑據。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進一步作成易處處分,即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始得吊銷,方生第6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一其中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罰,尚無違誤。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30日前繳納、繳送部分,係限定被上訴人周子劍履行義務期限之告誡,亦非無據。惟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5月15日前繳送,104年5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
4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
4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是否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如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將產生易處處分之效力。反之,如其已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則此部分處分內容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迄至
104年6月3日止均未繳送駕駛執照,有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6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4362482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一關於自104年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5月15日前繳送,未繳送者,自10
4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
4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為被上訴人周子劍訴請撤銷之範圍。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始得為易處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尚不得逕為易處處分。詎原處分一逕行設定自104年5月1日起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自104年5月16日起生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4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即為易處處分,容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上開條文已明定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裁決書格式係由交通部所屬統一管理之公路監理系統建置而成,規範全國裁罰機關僅得輸入必要之個人資料、違反法條等完成列印,屬全國一致性裁決內容。裁決書簡要理由欄第2點已敘明:「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又裁決書附記亦確實記載教示條款,提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提醒受處分人之權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略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之照。」目前依各裁罰機關現行作業慣例,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受處分人敗訴後,將以書面通知民眾限期處理訴訟標的違規案,民眾之權益已受充分保障。
㈡裁決書上所載裁決處分期程,以固定日期標示,民眾較易理
解,倘以浮動日期標示之,以不熟悉法律用語之民眾而言,確實難以理解文具內容。以往雖有更改裁決書範本日期描述之芻議,惟考量避免民眾解讀困擾,未能獲一致性同意,故未成案拋棄。且判決確定日期不能事先預知,若加以記載,勢必以浮動日期為之。另行政機關在執行行政處分時,執其專業度判斷就裁決書記載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在不違反法律規範下,當以民眾最易瞭解之方式為之,應屬適當。
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民眾產生權利損害之情形,原處
分一之執行,係倘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行政訴訟,方自104年
4月30日前繳納、繳送罰鍰及駕駛執照等,反之,若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則依上開條例第65條規定,其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該裁決書內容並未違誤,亦未影響被上訴人權益。
㈣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4年3月
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Q277號裁決書關於駕駛執照限於
104年4月3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5月1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自104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元」之部分廢棄。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92條第
1項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第
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係就多車道中車輛爭道之路權分配為細節性之規範,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授權之旨,應得為本院所參採。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係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內容為細節性之規範,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及第62條第3項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
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具體載明逾各該日期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對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又關於上開處罰主文欄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或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亦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針對拒絕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略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語,可知大法官亦認為針對駕駛人過去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之性質,而吊扣牌照或駕照,基於同上法理,亦屬行政罰。㈣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中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
銷牌照或駕照處分,均具有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處罰主文第1項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之法效果為後處分所取代,駕駛人亦因而負有後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之效力為止。處罰主文欄第2項既如前述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處罰主文欄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判決撤銷該部分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苑珍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柒佰伍拾元合計捌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