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林家玄
被   告  林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
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與
陳奕 言(原共同被告,下同)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3,239元。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奕
言之起訴,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620元(含
14,583元薪資損失、1,507元醫療費用支出、530元醫療用品
及營養品支出)。核原告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
之撤回,既得 陳奕言 同意,自屬合法。再者,原告請求之金
額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奕言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
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3年4月8日凌晨某時
,陳奕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
)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區○○路○段與市○○
○路交岔路口時,於設有圍籬之MRT施工路段,貿然以約50
至60公里之時速(上述路段限速30公里)疾駛。適被告於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號
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區○○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左轉市○○○路之MRT施工圍籬(距離13公尺)內,未
暫停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對
向車道,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系爭乙之右前車頭角
處因而與陳奕言所駕系爭甲車之左前側車門處發生碰撞,致
陳奕言所駕系爭甲車再撞毀 張卓成 位於○○區○○路○段566
之2號店舖之門柱,及停放在該店舖前之 蔡國樑段俊釧
盧明輝蘇嘉文楊書銘 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HH6-302號、ILS-391號、L7R-925號及968-BTX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磨損或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之
傷害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一)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14,583元(1天2,333元×12.5天÷2)。(二)因傷至醫
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507元。(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之支出5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6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其與陳奕言之過失比例
各半,因陳奕言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遂將原請求金額均
減半後向被告單獨請求等情,並不爭執,惟因其目前尚臺中
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欠缺賠償原告之能力,無從達成
原告和解之條件「一次給付10,000元完畢」,只得分期為之
,是希望逕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第106條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照
被吊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乙車闖紅燈違規左轉
後迴轉,致與駕駛系爭甲車、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陳奕言
發生撞擊,系爭甲車再撞擊附近之店鋪門柱及機車,導致
乘坐在系爭甲車上之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磨損或擦傷
及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節,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判決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顯與陳奕言
均具有過失,且被告與陳奕言之過失比例為各1/2,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乘坐於系爭甲車上之乘客即原告主張被
告之前揭行為違規駕駛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就其損失總額負1/2之侵權行為責任,乃屬
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
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12.5天,然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始僅提出載有其於103年2
月26日任職閤家小吃部之在職證明書附卷為憑,未就其因
傷請假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參以林新醫院表示:原告當
時受傷處可回家觀察,回門診追蹤只做擦傷換藥,其傷勢
不太影響生活,可正常自由行動、傷口換藥、自我觀察,
挫傷處吃止痛藥即可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5日 林新法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事發當日早上8時25
分後,原告即無病歷紀錄,原告係於當日早上8時33分辦
理醫療費用之繳款事宜等情,有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原告
有何因傷無從工作、影響薪資之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並無理由。
2.醫療費用支出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
3,013元,有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被告並不
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基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中需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而向其請求1,507元(3,013÷2=1,507,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理。
3.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與妻子 洪子絜 均有因傷換藥、包紮之需要,
且難以區分兩人分別使用醫療用品、營養品之數量,故其
個人於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應為該部
分支出總額1,060元之一半即530元,並提出佑全藥粧健康
廣場臺中大鵬店之銷貨單附卷為據,被告並未爭執,足堪
認定。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中所負之過失比例僅為1/2,業
於前述,故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應予給付之費用應為265
元(530÷2=265),始屬合理。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22元(1,057+265=
1,32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
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0元,爰無庸宣告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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