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上午4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時,遇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竟拒絕接受測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甲○○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當日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未超過標準,但值勤警員一直要我測試;㈡伊當日與朋友聚餐吃薑母鴨,因板橋路不熟,且伊有吃抗憂鬱症藥物,故車速緩慢,擬尋找停車格,改搭計程車回家;㈢伊告知警員尚係學生,沒有收入,懇請不要開罰最高額,未獲置理,接獲罰單才知罰款6萬元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當日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此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得知受處分人確不斷自承:「我喝兩杯」、「薑母鴨」屬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未超過標準云云,然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她騎摩托車在搖晃,我跟另1位警員一起巡邏,看見她就攔檢下來,依規定拿酒測器酒測,當時對方不配合,我們有告知權利義務,叫她吹氣她作勢要吹但酒測器都沒有動作,當然沒有酒測值跑出來,我有告訴她拒測的話就依法告單舉發,我有告知她如果拒測要扣車,因為她有喝酒所以很盧」、「她是以消極方式不配合警方,如果她有配合吹氣,沒有超過0.25我們就不會開單」等情綦詳(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警員甲○○係因觀察受處分人騎車搖晃而進行攔檢,嗣因受處分人不配合用力吹長氣之動作,故認定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提出之臨檢過程錄影光碟得知,因受處分人吹氣不足,酒測器無法顯示數值,證人甲○○乃一再教導用力吹氣,且有另1名警員示範吹氣給受處分人看;中途,受處分人尚接聽、撥出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長達7分10秒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以佐證證人甲○○所述情節屬實。
㈡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
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
㈢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屢次吹氣不足,中途又聽講行動電話7
分鐘以上,乃藉故拖延時間,消極規避酒精測試,其違規行為明確。綜上,證人甲○○既已證述其與同事當時觀察受處分人之騎車舉止疑似飲酒,因而進行攔檢,且受處分人亦自承「喝兩杯」之情確實,警員即有合理依據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從而,自不容受處分人屢屢不用力吹長氣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