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水 居為被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警員,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為查緝訴外人 陳上仁 販毒罪嫌,於屏東縣○○鄉○○路66之7號左前方50公尺處,見原告、訴外人 陳志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Y7016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認原告、陳志鴻等人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乃將渠等所駕車輛攔放於原告、陳志鴻所駕車輛前方,並下車擬緝捕原告、陳志鴻等人,陳志鴻見狀乃緊急倒車,原告一時煞車不及從後追撞陳志鴻所駕車輛,惟為配合警方查緝,已將車輛停下,準備接受警方攔檢,詎 吳水居 竟持制式九0手槍連開3槍,其中第2槍射破原告所駕車輛左前輪胎,第3槍自左前車窗射進車內,擊中當時準備停車而將手放置於排檔桿上之原告之右手腕,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槍傷併尺神經及2、3手指屈指肌腱斷裂、右手正中神經撞挫傷及右手第4、5指屈指肌腱斷裂等使原告右手喪失應有功能之重傷害。吳水居執勤時身著便衣,駕駛民用一般車輛,原告無從得知其為警員,且其使用槍械之行為,亦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吳水居於執行公權力使用槍械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既為隸屬於被告之公務員,被告對其上開不當使用槍械之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詎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4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元、看診交通費用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86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明定。而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上開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一規定,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2條、第
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2號、95年臺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無非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吳水居於執行職務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為其論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支付標準,依內政部訂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4條適用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傷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500,000元為限,身心障礙者:除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一次慰撫金(按:第1款已明定慰撫金之支給標準,此款所謂之慰撫金應係補償金性質),極重度障礙者2,500,000元、重度障礙者1,500,000元、中度障礙者1,000,000元、輕度障礙者700,000元。亦即,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規定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其賠償機關為「各該級政府」,本件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所謂之「各該級政府」應為內政部,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慰撫金、勞動力減損(身心障礙補償金),並應依上開支給標準定之。原告未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以內政部為賠償機關,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以吳水居所屬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