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原裁定誤為97年1月29日,應予更正)上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遇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測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掣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頁、第6頁);(二)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有配合進行酒測5、6次,但測好幾次都測不出來,未超過標準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其當日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此經原審勘驗證人即本件執行巡邏勤務及製單舉發之警員乙○○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其中抗告人確曾數次自承其有喝兩杯等語屬實(參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另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她騎摩托車在搖晃,我跟另一位警員一起巡邏,看見她就攔檢下來,依規定拿酒測器酒測,當時對方不配合,我們有告知權利義務,叫她吹氣她作勢要吹但酒測器都沒有動作,當然沒有酒測值跑出來,我有告訴她拒測的話就依法告單舉發,我有告知她如果拒測要扣車,因為她有喝酒所以很盧」、「她是以消極的方式不配合警方,如果她有配合吹氣,沒有超過0.25我們就不會開單」等語(參原審卷第13頁反面),佐以證人之證言已經具結擔保,且證人係單純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當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攀抗告人之必要等情。又原審就上開當日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抗告人確有吹氣不足,酒測器無法顯示數值等情,證人乙○○一再告以用力吹氣,並經另一名警員示範吹氣動作,抗告人於受測過程中尚接聽、撥出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7分10秒等事實,有原審上開之錄影光碟勘驗譯文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5頁至第
16頁),堪認證人乙○○所述上開情節屬實;(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該規定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曾據此分別以90年
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是以,本件抗告人因騎車搖晃,舉止疑似飲酒,而遭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抗告人屢次吹氣不足,期間又聽、講行動電話達7分鐘以上,藉故拖延時間,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裁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當日係因路況不熟,故騎車速度緩慢,而於覓妥停車格停車前便遭攔檢,並無警員所稱騎車搖晃之情形;又警員係懷疑抗告人偷車,而非為做酒測將其攔檢,此由當時警員乙○○未帶酒測器,係後來請同事回警局拿取等情可知;又抗告人當時均按規定配合酒測,測試5、6次,每次均以正常方式用力吹氣,皆未出現超過酒測標準之單據,警員卻因儀器無法顯示數值即大聲指責抗告人吹氣不足,態度惡劣,抗告人認為受到刁難,才打電話給長安分局趙姓警員訴說遭遇,警員竟又說其推諉拖延,何況當時有一員警曾說酒測器可能故障,由此可知並非其拒絕酒測;抗告人當日與友人聚餐,僅喝2杯啤酒,不可能超出酒測濃度,豈可因警員之片面說詞,即認抗告人拒絕酒測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證人乙○○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因見抗告人騎車搖晃,舉止疑似酒駕,而予以攔檢等情,業據其於原審結證明白。又抗告人當天確有吹氣不足,酒測器無法顯示數值之情形,經證人乙○○一再告以用力吹氣,並經另一名警員示範吹氣動作,惟抗告人一再如故,於受測過程中尚接聽、撥出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7分10秒等情,亦經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詳實,並經原審勘驗實施酒測當日之錄影光碟內容無訛,已如前述,且無儀器故障情形。又本件員警對抗告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中,態度尚稱平緩,並無強暴、脅迫、恐嚇及利誘等不法情事,亦未惡言相向或藉故刁難,並曾於檢測時示範正確之吹氣方法,更給予抗告人數次檢測之機會,惟抗告人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予說明其依據及審酌內容,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要係重執陳詞,反覆爭執,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