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三民派出所前(台九線281公里處,由北往南行駛)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竟逾越雙黃線超車,經在該路段執勤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立山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員警將通知單通知聯交付收受,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以「拒簽拒收」字樣註記,並當場告知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之時間、處所。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5月12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當時是一個下坡的路段,那時前面有一輛小客車擋住伊前方的視線,伊並沒有看到有警員在前方,那台車看到警員之後就減速靠右行駛,伊才從該小客車的左側超車過去,但當時並沒有超越雙黃線,舉發單位未能提出證物,只以書面函文函知無誤,實難甘服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超車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周華年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伊舉發,伊當時係執行交通大執法之勤務,看到受處分人前面的自小客車行駛在車道上,受處分人從北往南行駛時超越雙黃線超車,伊即將受處分人攔下來,受處分人下車即否認超越雙黃線,還拿起相機拍照,伊告知受處分人整條路都是雙黃線;受處分人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所以受處分人係從左邊超車,而伊當時所在的位置距離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的地點約60公尺左右,且路上沒有塞車之情形等語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取締過程均為清楚之描述,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渠復與受處分人本不認識,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所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尤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參照)。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尚難認受處分人之辯解為可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