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陳哲民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乙○○,向其佯稱「CSFB3年港幣明日之星連動債」購買標的95%係長期公債,其餘始為高風險選擇權商品,縱5%高風險商品虧損,亦保有本金及小額先期利息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因而購買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明日之星連動債,嗣於97年3月始發覺有異,受有新台幣89萬元損失等情,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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