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原告正邦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訴訟管轄,本契約涉訟時,三方當事人合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契約附卷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但依據前開約款,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