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已分別明訂。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二千七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三千六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四千五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五千四百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萬福橋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違規左轉,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以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越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六十日以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原裁定漏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裁決書後,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伊於事發當時因綠燈時,汽車行進越過停等現準備左轉,但是直行車輛不斷,晚上來向車燈刺眼視線不佳,等到空檔左轉時交通號誌剛好轉換成紅燈,如不前進即阻礙後方車輛行駛,無奈之餘只好趕緊過去,但因時為紅燈而被電子照相並開紅單,伊未及申訴又逕開罰鍰五千四百元,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以免冤抑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曾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段行駛,於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萬福橋之交岔路口時,在前方號誌為紅燈時之情形下,左轉進入萬福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應屬實在。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係於前方號誌原為綠燈時即已通過路口停止線,是其並無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卷內由電子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之舉發照片二張,可知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之第一張照片係於前方號誌轉換紅燈後二點九秒時所攝,經與在號誌轉換紅燈後四點二秒所拍攝之第二張照片內系爭車輛所在位置換算之結果,系爭車輛於遭拍攝前揭二張舉發照片時,應係以時速三十一公里之速度續行,顯與異議人所辯:係於綠燈時即穿越路口停止線等待,係於前方後至轉變為紅燈後始左轉之情形云云不符外,另以異議人既辯稱當時係於綠燈時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停止等待時機左轉,則當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其後方車輛原即應依路口號誌一併在停止線內停止等待,又豈有異議人所稱因擔心阻礙後方車輛通行,無奈之餘只好左轉之可能,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係逾越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五千四百元之罰鍰,固屬有據,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確係異議人所為,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因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於此而為本件處分,自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