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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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8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環河親情公園入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警員乙○○攔檢並要求施以酒精測試,但受處分人拒絕接受,乙○○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依同上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遇警臨檢時,警員私下建議分析,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超過0.55,即觸犯公共危險罪,須進拘留所並上法院,且一旦進行酒測即電腦連線,無法輕罰;如當場拒絕酒測,僅暫時扣車,待繳完罰單之後即可領車;當時伊不知拒絕酒測另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罰,故伊聽從警察鑑驗,選擇拒絕酒測;事後伊接獲罰單始知處罰嚴重,非常後悔,請予免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由上開條文可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者,處罰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因此,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遠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嚴厲,進而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於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中,即有明文規定:「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甚明。因此,
四、本院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警員乙○○於上開時、地攔檢受處分人時之情形,據乙○○證稱:「當時我同事臨檢,發現甲○○身上有酒味,我們就請他下車,我們就問他要不要酒測,在酒測的時候我們有跟他說酒測跟拒絕酒測的後果,酒測超過0.55的話依公共危險移送,未超過開告發單,拒絕酒測的話就直接開告發單,車子移置保管,其他後果沒有講」、「(問:你有跟甲○○說如果拒絕酒測就是罰金罰最高額?)沒有」、「(問:你有告訴他罰金大概多少嗎?)沒有」、「(問:你們有告知甲○○拒絕酒測會吊銷駕駛執照3年嗎?)沒有」、「(問:甲○○有試著吹氣嗎?)沒有」、「(問:從你們攔檢甲○○到他拒絕酒測時間大約多久?)很快,他很快就說他拒絕酒測」等情,且經本院勘驗攔檢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得知:警員僅提到移置車輛、公共危險等區別,受處分人立刻表示拒絕測試;是證人乙○○並未告知受處分人關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嚴厲後果。核與受處分人辯稱:伊以為只是暫時移置車輛,繳清罰款後即可領回,不知尚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等情相符。基此,受處分人既無從比較接受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有何程度上不同,致伊誤以為拒絕測試較為有利,故未假思索即拒絕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乙○○所稱:「我們沒有標準程序要求我們要詳細告知拒絕酒測的後果」云云,顯與前揭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已明定警員應盡告知義務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從而,本件執行攔檢之警員乙○○既疏未告知法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後果,致受處分人誤認此違規行為尚屬輕微,當場拒絕測試;是乙○○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受處分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攔檢警員乙○○是否已盡勸導、告知之義務,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罰,自屬不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稱:伊不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後果如此嚴重等語,尚非無據。因此,本院認為不應由受處分人承擔警員未盡勸導、告知義務之不利益,爰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