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1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已於施用完畢後拋棄而不存在。
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7年11月1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3-5頁)。是本院認為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雖供稱:大約是在97年11月9日左右施用等語,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其對於施用之確切時間,並無法確定。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客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查,本案被告至觀護人處採尿後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是在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科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等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科刑及執行而決心改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經拋棄,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該針筒客觀上應已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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