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錦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錦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牙籤罐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及原子筆管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施錦美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月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竹簡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
(二)詎施錦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6時許,在停放新竹市○○區○○街○○○號之新海加油站前處之車牌號碼00—9167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0年1月20日18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牙籤罐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及原子筆管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施錦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照片2幀、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8日出具之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之牙籤罐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及原子筆管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
(四)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竹簡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錦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牙籤罐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及原子筆管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