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徐金平 相對人 徐正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金平為相對人徐正平之胞弟,相對人因罹患多重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徐正平為聲請人徐金平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100年
4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 鄭海擎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見相對人坐輪椅,手指捲曲,意識清楚,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點呼相對人。)有;(知否此地為何地?)新竹署立醫院;(今日星期幾?)星期三;(今日國曆日期?)4月20日;(父母親何在?)已經過世;(他是誰?【指聲請人】)我弟弟;(我是誰?【指法官】)不知道;(今日到院作何事?)我弟弟有跟我講,我忘記了;(有無讀書?)沒有;(有無工作過?)很早以前有;(作何工作?)賣彩券;(賣彩券一天可賺多少?)不一定;(有無一天賺【新臺幣(下同)】500元?)【點頭】;(賣彩券會否算數?)會;(一張彩券多少錢?)有100、200元,還有500元;(客人拿1,000元買三張100元彩券,找多少?)700元;(客人拿
500元買三張200元彩券,找多少?)不夠100元;(平常會拿錢買東西?)會;(平常買何東西?)飲料跟吃的;(會坐車?)會;(會自己坐什麼車?)火車;(如何坐?)到火車站,找站務人員幫我買票,再帶我去坐;(自己會領錢?)會用提款卡;(你如何領錢?)叫郵局服務人員幫我領;(會簽名?)不會,我蓋印章;(提款卡也是叫郵局人員幫你領?)是;(密碼是你告訴郵局人員?)是;(這是什麼?【提示1,000元】)1,000元;(這是什麼?【提示
100元】)100元;(這是什麼?【提示郵局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這是什麼?【提示信用卡】)信用卡;(有無信用卡?)沒有;(把電話給我?)不要;(把領錢印章給我、去領錢給我?)不要;(把印鑑章給我去借錢?)不行,我要考慮看看;(你有無財產?)目前就是母親的房子;(徐金平要聲請監護宣告,你有何意見?)也要告訴我【如果有事情的話】,什麼事情也要讓我知道;(你想要自己決定?)是。」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問話均能切題回答,具相當之計算能力、金錢與所有權概念,亦能正確認知週遭人、事、物,更曾獨力販賣彩券,顯具相當處理事務、判斷及決策之能力,應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雖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腦性麻痺症(cerebralpalsy)。受疾病影響,其行動功能嚴重受損,缺乏自我照顧之能力,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之照顧;語言功能有明顯構音障礙,與他人溝通上有所困難;認知功能則大致良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明顯障礙,亦有正確之金錢觀念及所有權概念。鑑定時相對人可受意思表示,亦可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在為意思時則受其行動及語言能力功能障礙而有所困難,可考慮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新竹醫院100年5月27日新醫精字第100000355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受鑑定人之精神障礙程度,係屬法律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判斷,法院須以精神醫學鑑定結果為基礎,參酌訊問受鑑定人及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以為判斷,意即醫學上精神鑑定之結果非判斷之唯一標準,法院應依受鑑定人能否理解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結果,本於對受鑑定人決定權的尊重及其利益,判斷其意思能力之有無。查相對人雖因罹患腦性麻痺症,致其行動功能受損,語言功能亦有明顯構音障礙,與他人溝通上有所困難,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本院問話均能切題回答,具現時感及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均得本於其自由意識為之,此亦為鑑定人所是認,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自不能僅因相對人之行動及語言能力障礙,逕認其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可考慮為輔助宣告等語,容有未洽,而相對人不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已如上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相對人之言語表達及行動能力固有不足,惟其意識清楚,且能理解自己意思決定之內容、結果,顯有相當處理事務、判斷及決策之能力,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於對外處理相關事務時(如銀行開戶或戶政資料申請等),相關民間或政府單位對待相對人應與對待一般社會大眾等同,本於對相對人決定自由之尊重,受理相對人之申請,斷不得僅因相對人客觀上之語言構音障礙及行動能力欠缺,逕自拒絕受理,俾相對人仍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處理相關事務,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