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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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陞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陞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耀陞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和審字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耀陞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且依戶籍法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5條之規定,負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機關申報更正之義務,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詎其原設籍新竹市○區○○里○○鄰○○路○○○號B1,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9年1月初已遷移前開住所,而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於99年10月所發之臨時召集令(召集符號:陸軍回役,召集令編號:0045號),指定楊耀陞應於99年10月18日上午8時至後備南區指揮部報到,因楊耀陞未按規定於居住所遷徙時,即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住居所地址,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經警於99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及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親送上開新竹市○區○○里○○鄰○○路○○○號B1之地址,皆因查無該員,而無法送達,楊耀陞屆時亦未入營報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耀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遷移住居所未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見99年度他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37、48頁)。
(二)證人即人安基金會新竹站負責人 阮賢 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46、47頁):
基金會的地址是新竹市○區○○里○○鄰○○路○○○號B1,被告楊耀陞於98年間有在基金會夜宿,沒有工作時在基金會擔任義工,但員警送臨時召集令來時,被告楊耀陞已經有一段時間不在基金會內,他們也不知要如何將召集令交給被告楊耀陞,他們曾經通知被告楊耀陞遷移戶籍,但被告楊耀陞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證人 王建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49頁)。
(四)新竹後備指揮部99年11月24日後新竹動字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回役第0045號臨時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黏貼紙、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1至6、10頁),佐證:因被告楊耀陞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陸軍回役第0045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楊耀陞未於指定期日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楊耀陞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耀陞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楊耀陞,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論。
(二)累犯:楊耀陞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和審字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耀陞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楊耀陞素行非善,且被告楊耀陞明知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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