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分別就㈠㈡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就㈣㈤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再執行㈢之拘役40日,迄101年8月9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趙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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