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添祿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揭㈠及㈢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2日。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
3號、第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㈧至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3月又22日接續執行,在10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
2時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1衖旁產業道路之際,見豐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沈偉仁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經沈偉仁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3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八德市○○路○○○號旁空地尋獲上揭車輛,並於分別遺留在駕駛座旁及副駕駛座上之手套採集DNA送請鑑定後,與黃添祿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添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沈偉仁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添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