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魏曉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秀珍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調查證據,亦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號、29抗字第56號、31抗字第229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珍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由本院 林麗玉 法官審理。聲請人認有以下事實,足認林麗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3/10000及其上同段6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1年11月20日曾發生住戶二兄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身故事件,系爭房地是否為一般買賣慣稱之「凶宅」,為相對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要件。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一般買賣慣稱之凶宅,僅限於「自殺、兇殺」
,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證物4「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7項「是否曾發生過凶殺或自殺致死案」由賣方勾選可稽,即相對人於100年1月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及9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亦分別明揭其旨。
㈡相對人提出之證物5載明系爭房地於91年11月20日發生住
林高榮林豐慶 二兄弟疑似一氧化碳中毒雙雙死亡事件,係因當時天氣轉涼門窗關緊所致,此亦經當時屋主 卓玄淑 於100年6月8日到院陳證屬實,且卓玄淑明確證稱非因自殺引發,而本院函查附卷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林豐慶、林高榮二人皆因瓦斯中毒死亡,並非凶殺致死。
㈢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於91年11月20日發生之住戶二兄弟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既非「兇殺或自殺致死案」,聲請人於原證4「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7項「是否曾發生過凶殺或自殺致死案」,自應照實勾選「否」,而聲請人是否曾知悉系爭房地之住戶於91年11月20日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意外事件,不影響聲請人勾選「否」甚明。㈣按「自殺、凶殺致死」字義明確,與因天冷關緊門窗發生
一氧化碳中毒身故之意外致死案件絕無模糊、混淆之空間,而證人 余婉真 且再三陳明就原證4「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要求出賣人就其內容勾選「是」、「否」,而承審法官卻以「如果像這種往生者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的房子...(庭訊錄音40分47秒-41分)都是列在同一項是不是?(41分13秒-41分15秒)...同樣列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的...(41分21秒-41分26秒)」訊問證人余婉真,承審法官欲將本件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的往生者誘導證人歸類在原證4「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7項「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案」作答,進而認定系爭房地為凶宅之意圖甚明。證人余婉真為相對人之友性證人且為專業不動產仲介業者,對承審法官之用意豈有不知之理?故證人也順應法官之訊問而盡情發揮。
㈤且查相對人當初聲請傳訊證人余婉真之待證事項為仲介費
96,000元之支付(參見原審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相對人當初預見證人對其他事實不知情,則證人對承審法官誘導訊問之回答內容,聲請人合理懷疑係聲請人提出狀內資料供證人參考,故法官問證人有無帶「房地產現況說明書」時,證人回稱「律師那邊都有資料」(錄音16分57秒-17分)。
(二)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王宗儀 入住系爭房地後發生傷害健康之靈異事件,訴外人王宗儀並因而與相對人解除買賣契約,聲請人否認之,並以下列理由置辯:
㈠依原證4「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相對人之代理人余
婉真與訴外人王宗儀雙方均簽名確認,賣方僅就第7項「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案」為限,始負向買方盡告知之義務,如原證5所載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不論相對人是否知情,相對人均無向訴外人王宗儀盡告知義務之必要,何況相對人已主張不知情。而相對人及訴外人王宗儀於99年3月6日所簽訂之原證6「解除買賣合約書」全文皆未記載係因該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或靈異事件而解除買賣契約,足以證明相對人主張訴外人王宗儀因系爭房地內曾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而與相對人合意解除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事實不符。
㈡原證4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買賣契約於
96年4月16日簽訂,並於同日交付簽約金30萬元,原證6之「解除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撤銷於96年4月16日之原訂契約。乙方(即相對人)已收之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無條件退還甲方。」顯見相對人與訴外人王宗儀於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至99年3月6日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此近3年期間訴外人王宗儀僅支付相對人簽約金30萬元,故其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之真正原因應係訴外人王宗儀無力支付價金,或與系爭房地是否為兇宅無關之其他事件甚明。
㈢對上開事實,訴外人王宗儀應係最知情之人,相對人卻於
100年1月10日當庭捨棄聲請傳訊王宗儀(參原審筆錄第1頁)。如前所述,相對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余婉真,其待證事實係相對人支付仲介費96,000元,而證人余婉真並未在原證6「解除買賣合約書」內簽名,承審法官卻訊問應不知情卻附和相對人主張之證人余婉真,就非相對人當初提出之待證事項為訊問,自有偏頗之虞。
(三)相對人提出之原證12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依原證6返還訴外人王宗儀已付之價金30萬元及退還利息9萬元:
㈠如原證12之支票係給予訴外人王宗儀,其受款人應係訴外
人王宗儀,而非還款人李秀珍,支票如此記載方式與原證6之意旨不合。
㈡原證6載明相對人應返還予訴外人王宗儀之金額為30萬元
+9萬元=39萬元。原證12之票載金額卻為36萬元,與相對人原證6之意旨不合。雖原證12影本下方另加載「及現金新台幣參萬元整」,唯聲請人認為此係臨訟加上去以湊成相對人主張之金額。
㈢相對人於96年4月16日即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王宗儀簽訂
原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相對人自承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訴外人王宗儀居住(參見原審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1列至第2頁第7列),嗣雙方於99年3月6日簽訂原證6「解除買賣合約書」,則訴外人王宗儀占有使用170萬元之系爭房地近3年之久,卻僅支付30萬元之價金,縱依支付租金每月1萬元計算,亦逾訴外人王宗儀已支付之價金30萬元,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相對人未依原證4第7條第3款規定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價款,訴外人王宗儀已屬萬幸,豈有可能任由買方坐收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外,還要求賣方返還全部價金及已付之利息?原證6上開約定顯違常情,相對人合理懷疑係臨訟杜撰或另有隱情。
㈣有關相對人支付訴外人王宗儀利息90,000元部分,承審法
官亦有誘導證人余婉真朝不利聲請人方向訊問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證內容多違常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承審法官林麗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第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09條、第286條前段、第318條第1項、第31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珍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事件原係本院審查庭審查程序終結後,始於100年5月25日改分由審判長林麗玉法官審理,嗣審判長林麗玉法官旋即定期於100年6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並依相對人在審查庭之言詞聲請傳喚證人余婉真,而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余婉真之待證事項固簡要陳明係為證述仲介費用(參原審審查庭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審判長為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本即得為必要之發問,則本件訴訟訟事件之審判長林麗玉法官認有必要遂使證人余婉真為明瞭完足之陳述,或推究發問證人余婉真得知事實之原因,甚或就相對人所陳明待證事項外之其他事項訊問證人余婉真,且詢問兩造訴訟代理人有無詢問證人余婉真事項,而由兩造訴訟代理人自行詢問證人余婉真,核均屬審判長關於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之範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本件訴訟事件之審判長林麗玉法官僅初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以主觀上認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非屬「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乃認審判長林麗玉法官調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是否屬「兇殺或自殺致死案」,即為誘導證人,進而欲認定系爭房地為凶宅,核顯係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另聲請人謂證人余婉真為相對人之友性證人且為專業不動產仲介業者,對審判長林麗玉法官之用意豈有不知之理?故證人余婉真也順應法官之訊問而盡情發揮。相對人當初聲請傳訊證人余婉真之待證事項為仲介費96,000元之支付,顯見相對人當初預見證人對其他事實不知情,則證人余婉真對審判長林麗玉法官誘導訊問之回答內容,聲請人合理懷疑係聲請人提出狀內資料供證人參考,故審判長林麗玉法官問證人有無帶「房地產現況說明書」時,證人回稱「律師那邊都有資料」云云,核其所指亦均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此觀聲請人亦謂「聲請人合理懷疑...」即明;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審判長林麗玉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自亦難認本件訴訟事件之審判長林麗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所指陳一般買賣慣稱之凶宅,僅限於「自殺、兇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非屬「兇殺或自殺致死案」,聲請人是否曾知悉系爭房地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意外事件,不影響聲請人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否」;相對人主張訴外人王宗儀因系爭房地內曾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而與相對人合意解除其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事實不符;相對人與訴外人王宗儀解除買賣契約之真正原因應係訴外人王宗儀無力支付價金,或與系爭房地是否為兇宅無關之其他事件;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原證12)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依解除買賣合約書(原證6)返還訴外人王宗儀已付之價金30萬元及退還利息9萬元:證人余婉真之陳證內容多違常理等節,俱屬本件訴訟事件之實體內容,均尚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審判長林麗玉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
四、綜上,聲請人顯不能釋明本件訴訟事件之審判長林麗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乃純以主觀臆測,即謂本件訴訟事件之審判長林麗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尚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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