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閔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58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蕭化明 同向步行於李世閔車輛前,李世閔因閃煞不及而撞擊蕭化明,致蕭化明受有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李世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世閔肇事後,明知蕭化明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反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蕭化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化明、證人 夏嘉葳 及 徐瑞華 所述相符,並有壢新醫院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加以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之提供必要協助及救護措施,反逕自離開現場,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利調字第41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1412號偵查卷第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目前在學中,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偵字第12681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蕭化明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