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止血帶壹條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甲○○於94年1月18日入監服刑,於9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4日,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11月確定,前揭殘刑已無須再予執行(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編號㈠至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㈣、㈤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接續執行,甲○○於98年4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同慶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止血帶1條、削尖吸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葡萄糖2包。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止血帶1條及削尖吸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止血帶1條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葡萄糖2包,因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甲○○於103年6月16日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證,此部分犯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