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勝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勝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勝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市○○街上某麵攤內,飲用58度之高粱酒1、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係 孫美玲 ),欲返回在新竹市○○路之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與中央路口,適有 盧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同路口停等紅燈欲待轉往中央路,孫勝樹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擦撞盧建宏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盧建宏受有左大腿瘀血等傷害(孫勝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盧建宏提出告訴),孫勝樹自身亦受有頭部損傷、頸椎椎間盤移位、手挫傷、腳挫傷、頸部扭傷急拉傷、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盧建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對孫勝樹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孫勝樹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41至4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46、47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就醫證明書各1份、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6、
19、24至30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孫勝樹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孫勝樹竟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宏所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孫勝樹已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孫勝樹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孫勝樹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孫勝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孫勝樹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證人即被害人盧建宏與自身受傷,衡其於警詢偵查中竟稱酒量極佳,於飲酒後意識清醒,不認飲酒對於駕駛安全性之影響,然經聲請人勸諭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