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振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68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酉字第368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度執緝酉字第1615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受刑人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惟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原判決均已揭示可予易科罰金,依法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卻認受刑人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卻未送達裁判書予受刑人,如何證明檢察官得以法律正當程序更裁不准易科罰金,是檢察官並無裁判書得以附麗,僅以主觀裁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自不生實質裁判效力。又觀諸上開執行指揮書已於備註欄記載受刑人並非累犯,依其法律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論斷被告之情,縱法源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能否易科罰金之定奪,則被告既非累犯,亦無裁判書具體詳述被告有何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僅為合理性懷疑被告恐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實證證明如此,顯已疏忽「法律的生命不是本於邏輯而是經驗」,自已有失衡平,故非適法。綜上所述,檢察官駁回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法定程序有無不當、認事用法有無悖離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予辨明;爰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狀,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啟自新,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
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4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四)4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五)所示之罪,亦經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其中(一)、(二)均已易科罰金執完畢。受刑人嗣經傳喚於103年7月11日到案,並自該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68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節,首堪認定。
㈡又指揮本件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認受刑人已逾10犯相類案件,若允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5次犯行,均係與毒品有關,而被告於97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斷再犯施用毒品及與毒品相關案件,其與毒品相關前案確實已逾10次以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未能知所警惕,如准予易科罰金,更難收矯治之效,且有易縱容再犯之虞,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是核檢察官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於法並無違誤不合。
㈢至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對於可否易科罰金自行裁奪,並不合法
律程序,惟此為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受刑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且受刑人縱於上開案件未構成累犯,但觀諸被告前案紀錄,確實有反覆實施之情形,足徵被告有難收矯治之效及再犯之虞等情形,受刑人徒以自身並未構成累犯,遽主張並無「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顯屬無稽。是受刑人徒以上開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指揮執行不當,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空泛無據,不足據以駁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亦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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