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A─三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於高雄市(起訴書漏載)鳳山市○○○路之機車道,應注意車門時須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突然開車門,適甲○駕駛牌照號碼XXV─○八三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上,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頭部受傷並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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