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
自訴人庚○○
丙○○丑○○卯○○子○○寅○○癸○○辰○○李蘇鍛辛○○乙○○己○○○壬○自訴代理人 郭國益 被告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又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亦均有其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就由戊○○以 蘇月英 名義為會首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六個互助會,因偽造不詳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後,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不同之會員標得,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後即陸續宣告止會,而遭活會會員 蕭吳碧 娪認被告二人涉有連續詐欺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七九三號詐欺案進行偵查之情,有該偵查案卷宗可稽,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就上述同一之互助會,以冒寫標單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等行為,核與前開蕭 吳碧娪 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七九三號詐欺案進行偵查之事實間,或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前後被訴犯罪構成要件復屬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屬方法、目的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向甲○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