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 黃仕昆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0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現無力清償,故要求被上訴人能寬限時日讓上訴人分期清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計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票面總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元(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於屆期向付款人各為付款之提示時,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今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洵屬正當,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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