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無任何前科紀錄。
二、丙○○○之夫丁○○為代書,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乙○○向甲○○購買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十六房屋,乙○○、甲○○並共同委託丁○○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同年五月七日,乙○○攜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高雄市○○街○○號丁○○住處,欲託丁○○轉交甲○○,用以支付買賣尾款。惟適因丁○○外出,乙○○遂將十萬元交予丙○○○,囑託丙○○○轉交丁○○。詎丙○○○竟未將十萬元交予丁○○,而於收受十萬元後之二、三日內某日(詳細時間已不記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挪用以購買機車,而將其所保管之十萬元侵占入己。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未將所收受之十萬元轉交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以電話徵求甲○○同意先將錢借伊花用,經甲○○同意後,伊才動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乙○○、甲○○指訴在卷,而甲○○堅稱並未曾同意被告
得先動用系爭十萬元(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三九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又設若被告動用系爭十萬元前曾先徵得甲○○同意,則縱認丁○○事先不知情,惟被告與丁○○既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丁○○應會馬上知道「被告代收錢款及徵得甲○○同意後先行動用」之事,最遲於張進財以丁○○涉犯侵占罪提出告訴後,丁○○斷無仍不知情之理。然黃福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三九八號)時,仍未供稱「丙○○○曾先徵得甲○○同意」,而迨至同月二十八日與甲○○、乙○○達成和解後,方於翌(二十九)日庭訊時辯稱「動用十萬元前,曾事先徵得 張銀財 之同意」(參八十八年年偵字第二三三九八號卷一九頁、十六頁筆錄、二十頁和解書)。甚至,在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檢察官偵訊時,丁○○竟仍稱「伊不知錢拿到那裏,事後伊太太(即丙○○○)有承認收到十萬元,伊才開立支票償還」等語(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三九八號卷十六頁筆錄),由此供詞,諸諸上開說明,益證被告辯稱「動用系爭十萬元以前,曾得甲○○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二)、其次,被告並無證據足證伊動用十萬元以前曾徵得甲○○同意。至於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雖稱乙○○將十萬元交付予伊時,案外人 吳瑞陽 曾在場目睹,然被告既稱伊向甲○○借款時吳瑞陽並未在場(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筆錄),則吳瑞陽並無傳喚之必要。
(三)、末以,依偵卷所附之和解書之記載,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錢
交予丙○○○(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三九八號卷二十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甲○○、乙○○達成和解(參偵卷所附和解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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