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元,約定如借據所示之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償還方式。詎被告於償還部分債務之後,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債權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債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捌拾萬零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