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肆零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燈管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管內燃燒後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九時五十分,為警在前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四○公克)、燈管一個、吸管一支。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四○公克)、燈管一個、吸管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扣案晶體,經送驗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及吸食器燈管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對照表各一紙、高雄醫學院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化學藥品安非他命係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至審判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並經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本院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審理中業經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再被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勒戒處所函一件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不待戒治期滿即予起訴並審理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乃戕害自己之施用毒品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公克),經驗後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吸管一支、燈管一個經驗後亦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與之不可分離,均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足參,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