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四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簽准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高雄市○○○路○○○號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營業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將該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七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八期繳納,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零八十五元,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在貸款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二期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即拒不繳納。嗣慶豐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其尚未清償之債權(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連同動產抵押權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其復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得朝欽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月間),將上開標的物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張永浩 」使用,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該公司。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既經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普通案件,是本院乃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 右揭 時地以上開車輛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且積欠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該車借予朋友「張永浩」使用,不過他不知去向,我才不能返還車輛,沒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朝欽公司職員 李美蓉 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即拒不繳納上開貸款,已為其所供明,竟仍於同年十一月間將該車借予友人「張永浩」使用,而未置放於約定處所,且其迄今無法供明其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去處供本院傳查,其顯有隱匿該車損害債權人利益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貸款方式購入汽車,竟僅繳款二期,將該車隱匿遷移不明,且迄未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