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偉東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叁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偉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張景富蔡文彬黃怡菁黃巧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向原告銀行申請以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合計以美金十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額,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循環借款及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開發遠期信用狀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債務清償日期,並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遲延清償時,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放款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等並共同簽發一紙美金十萬元之借據為憑。被告偉東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在契約期間內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美金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三角,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押匯墊款,扣除一成保證金,被告偉東公司尚積欠借款美金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三角未清償,履經催討置之不理,依前述雙方契約約定,在清償日前之利息以原告通知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遲延清償後則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加計百分之二點五,以百分之十點八三之利率計算違約金及利息,故被告偉東公司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切結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遠期匯票到期紀錄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切結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紙、遠期匯票到期紀錄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偉東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原告替其墊付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東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依約連帶清償墊款美金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三角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諸前開法條,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