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 伊法瑛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之妻 李惠蘭 任職於海軍同一單位,李惠蘭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六日持其夫乙○○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告分別調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共計九十萬元,嗣經原告向李惠蘭及乙○○請求清償所借款項時,李惠蘭僅清償十五萬元,尚有七十五萬元未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與被告乙○○成立調解,乙○○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原告五萬元,餘七十萬元則由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九十三年六月六日給付七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給付到八十八年三月份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已有二期未給付,依上開調解內容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仍積欠原告六十八萬五千元未清償。惟李惠蘭持其夫乙○○本票向原告借款時均表明願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李惠蘭為求早日清償債務,乃要求原告加入其招募之互助會,並表示要以標得之會款連帶清償乙○○所欠借款,原告遂參加甲○○所招募之互助會二會,詎甲○○於收取首會會款及其標取之會款時,均以家中急需支用為由,懇求原告暫勿收取,讓伊先行週轉,原告亦允其所請。迨原告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連續標得會款時,伊即同意原告所標得之兩次會款全歸原告取得,日後原告不必再付每月兩會死會會款(即二萬一千四佰十一元),而由甲○○每月墊付二萬一千四百十一元給活會會員,作為伊連帶清償被告乙○○所欠借款抵銷之用。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結束,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九個月之會款,均應由甲○○墊付,將上開會款與被告乙○○、甲○○積欠原告之借款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乙○○應與其妻連帶給付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與被告乙○○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一份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雄核字第一0八一號卷核閱屬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此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