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訴人癸○○自訴人庚○○自訴人乙○○自訴人巳○○自訴人丑○○自訴人丁○○自訴人子○○自訴人寅○○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卯○○被告辰○○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經甲○判決不受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甲○,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癸○○、庚○○、乙○○、巳○○、丑○○、丁○○、子○○、寅○○自訴被告辛○○、戊○○、卯○○、辰○○、丙○○、壬○○、己○○涉犯如附件自訴狀所述之詐欺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日受理而開始偵查在案(見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偵查卷)。查上開告訴狀及本件自訴狀所述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均屬相同,業經甲○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該二案件係為同一案件,堪予認定。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復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甲○再行自訴,而於同年月七日經甲○受理在案,有其提出之自訴狀上收狀章附卷可稽(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足參),後經甲○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甲○處理,惟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已如前述,是以揆諸前開規定意旨,仍應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案既應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第二五二一八號、第二七九八八號等案件,甲○自無從併辦審理,自應退回該署另行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六、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程序從舊」之例外規定,依該條文意旨,限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限,而本件係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繫屬甲○,已如前述,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法援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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