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國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慶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依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多次竊盜及搶奪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內犯二次竊盜案件,又被告前已有相關性質之前案,本次犯罪又在假釋期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第6款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件搶奪未遂等案,自被告為警循線查獲之初始,即坦白赤誠無所隱飾的承認自己所犯的種種過錯,又被告明知什麼是好的,竟而不照好的去做,那就是明知故犯。此是不可憫恕的過錯,爾就本件而言,案在警、偵、一審時,被告亦均坦承所犯,準此,一審刑事審判程序已完成。至羈押雖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羈押與否之審查,然而,縱令法院羈押被告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得以法院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者,至此復須陳明,今若被告獲准鈞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除一定按期到庭接受鈞院刑事審判,絕不諉罪,亦絕定不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同時並定於具保停止羈押當日起算,一個月內使在逃共犯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到案,俾以本件追訴及還原。至於被告所涉部分,唯待他日案件確定,亦定按時報到執行,絕不逃亡,請求准予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本件被告涉犯竊盜及搶奪未遂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竊盜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期內犯二次竊盜案件,又有竊盜及搶奪案件,現由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且本次犯罪又在偽造貨幣案假釋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本案雖已上訴本院,然尚未審結,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潘翠雪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