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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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62號抗告人 游明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金國雄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出國致收受通知時間延滯,事後已補登拍賣公告,並未拒絕刊登,不應因1次瑕疵而駁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著有明文。
因民事強制執行之進行恆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鑑價、定期拍賣財產……公告、登報等均是,此為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之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公告先期公告,並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使強制執行程序公開並廣為周知,以便應買人能參與投標,提高拍賣金額,以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強制規定,債權人自應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亦為債權人前開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之一,是以,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時,執行法院不得進行拍賣程序,經再命其登載新聞紙而仍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時,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免案件因債權人之不配合而久懸未能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9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27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10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樓房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民國102年1月23日為第3次拍賣期日,並於101年12月20日通知抗告人代理人於拍賣期日10日前刊登拍賣公告於新聞紙及送交刊登之新聞紙及收據予承辦股,抗告人雖依限於101年12月28日刊登拍賣公告,卻遲至102年1月24日始送交該新聞紙,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該第3次拍賣程序,因而改102年2月20日再進行第3次拍賣,並於102年1月23日通知抗告人代理人應於該第3次拍賣期日10日前,在原法院轄區有銷售之各報紙新聞廣告刊登拍賣公告1日,抗告人代理人於102年1月28日收受該送達,卻仍未於期限內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該次拍賣程序再度停止等情,有執行處上開函、送達證書、停拍公告各2紙及原法院在刊登公告新聞紙上之收狀章附卷可憑(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757號執行卷第116、119、125、1
31、139、140、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將拍賣公告刊登於當地新聞紙既為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一定行為,其經2次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遵限為之,致本件拍賣程序無法進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指稱因出國而延誤云云,惟其已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本件拍賣程序,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查,則抗告人本人出國並無正當原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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