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翔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翔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修正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執行刑之例,參照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被告 羅義德 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判刑時依次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次、7年6月6次、6年1次、7年8月1次,合計有期徒刑103年8月,之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被告邱承柏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共7次,判刑時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詐欺犯行共109次,判刑時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30年9月(抗告狀誤載為24年1月),之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等案件均同上情。懇請鈞院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抗告人一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及罰金刑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曾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但因本件就編號1宣告之刑另與該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審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年9月以下,又併科罰金13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5萬元以下,均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