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告 羅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1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中園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訴外人 吳文杰 ,致其受有傷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派員處理在案。查上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訴外人吳文杰因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癱瘓,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2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而請求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據此賠付其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即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即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未持有駕駛執照,顯為無照駕車肇事,故被告依法自應負擔賠償之責。併為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吳文杰之診斷證明書、吳文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處理之相關資料互核相符,且被告在警詢時並自承確係屬無照駕駛,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870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14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