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6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永雄 送達代收人 詹月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江永雄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永雄(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日係停於自宅廊下,且伊於該日亦在自宅中就寢而未曾到過違規地點,是原裁罰有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如「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之規定,而分別為「處罰主文」欄所載之裁罰。
三、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於員警舉發時日並無到違規地點,亦無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故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汽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述所稱汽車,在解釋上除了同條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而本件等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 周清貴 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懸掛VNY-866號車牌之輕型機車,於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揭之時、地,有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該VNY-866號車牌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對異議人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載之裁罰,固非無據。惟目前國內汽機車竊案及偽造、變造車牌猖獗,竊車後將原車牌掛至他車,或車牌偽造、變造成相似字母、數字,甚至找尋與原車牌之車種、車型、顏色相同之汽、機車,加以偽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情形,時有所聞,故本件等違規行為並不能排除係另有他人變造前開VNY-866號車牌並懸掛於其他輕型機車上所為之可能。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等舉發員警即證人周清貴所庭呈之舉發
光碟,其結果為:出現有人戴安全帽騎乘一部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見本院100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對於勘驗結果,異議人明白表示畫面中出現之違規機車與伊所有系爭機車外觀不同,並庭呈系爭機車照片4幀在卷(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再者,證人周清貴觀看過系爭機車照片後結證稱:系爭機車與我們拍到的差很多,我們所看到的係DIO廠牌,與系爭機車不同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異議人前開證詞並無矛盾,故本件等違規是否為系爭機車所為,已非無疑。另本院細核採證光碟所翻拍之採證照片與系爭機車之照片後,認採證照片上懸掛VNY-866號車牌之輕型機車與系爭機車,其車輛之特徵及車體形狀均確實顯不相同,是本件等懸掛VNY-866號車牌之違規輕型機車應非系爭機車乙節,應可認定,足見異議人辯稱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其未曾到過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等語亦屬有據,並非憑空捏詞。
㈢從而,本件裁決既有車牌遭不明人士偽造冒用之合理懷疑存
在,復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因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之違規機車,核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明顯有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率爾認定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如附表「裁罰主文欄」所示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該懸掛變造車牌上路之不明人士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則應送由偵查機關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及號碼│本院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處罰主文│舉發違反法條│├──┼──────────┼──────────┼──────────┼──────────┼──────────┼──────────┼──────────┤│1│100年8月18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字第1164│100年6月10日1時14分│臺中市○區○○○路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新臺幣900元,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裁64-GH0000000號│號││民生路口││記違規點數1點│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2│100年8月18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字第1167│100年6月10日1時14分│臺中市○區○○○路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罰鍰新臺幣3,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裁64-GH0000000號│號││民生路口│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60條第1項、第63條│││││││逸││第1項│││││││││││││││││││├──┼──────────┼──────────┼──────────┼──────────┼──────────┼──────────┼──────────┤│3│100年8月18日彰監四字│100年度交聲字第1168│100年6月10日1時14分│臺中市○區○○○路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罰鍰新臺幣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裁64-GH0000000號│號││民生路口│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記違規點數3點│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