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豪鎮B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明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丁瑞昌 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社區因原管理委員會紛爭不斷,致社區無法正常運作,乃由第三人 邱士誠 代理主任委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召開17屆第5次例行委員會,決議重新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同年12月16日召開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第三人余明陽擔任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該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乃就同一議案另於同年12月30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前改選第18屆管理委員,並由第18屆管理委員推選余明陽為主任委員,即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在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下,擅自於101年11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擅自決議變更議題將委員適任資格修正變更為改選管理委員會,且自行選任為主任委員,而另選任之委員有6人未居住於本社區,其中並有2位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已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規約,是抗告人以余明陽為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業經合法代理,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抗告人以余明陽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2月1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時,固未同時表明其起訴狀內所載之「法人代表余明陽」究係基於何種權限而得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然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後,抗告人已於102年1月28日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為余明陽,並提出該社區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8屆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余明陽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28頁)。而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即表明余明陽業經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第18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於例行委員會經各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則抗告人是否未依原法院102年1月17日裁定而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即非無疑。
2.至抗告人陳報之法定代理人余明陽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即使抗告人補正時,未一併表明余明陽何以有權召集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發生該次會議所選任余明陽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無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之疑義;然原法院未經調查審認,僅以抗告人未充分舉證余明陽已合法當選為第18屆管理委員,並進而推選為主任委員各節,遽認抗告人未依前開裁定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抗告人是否欠缺法定代理權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妥適。
三、遽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