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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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秉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秉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3、4所列各罪已減得之刑,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秉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在受刑人張秉原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先前已經本院96年度訴第1375號判決,在該判決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此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一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四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就主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1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佐。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二罪,亦經本院96年度訴第1375號判決,在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列二罪,及編號3、4所列二罪原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6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受刑人張秉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機關年度├──┬─────┬────┼──┬─────┬────┤所犯法條│合於96年│減刑後徒刑│││號││││及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罪犯減刑│、拘役或罰│備註││││││││││││││條例│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1│槍砲彈│有期徒刑5年8│91年3月23│彰化地檢92│臺灣│93年度上訴│93年4月│最高│96年度台上│96年1月│槍砲彈藥│第3條第1│不予減刑│彰化地檢│編號1│││藥刀械│月,併科罰金│日│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315號│29日│法院│字第406號│19日│刀械管制│項第4款││96年度執│、2部│││管制條│新臺幣10萬元││3361號│法院││││││條例第7│││字第1105│分,經│││例││││臺中││││││條第4項│││號│臺灣高│││││││分院││││││││││等法院│├─┼───┼──────┼─────┼─────┼──┼─────┼────┼──┼─────┼────┼────┼────┼─────┼────┤臺中分││2│妨害自│有期徒刑9月│92年12月28│彰化地檢92│臺灣│94年度上訴│94年6月│臺灣│94年度上訴│96年7月3│刑法第30│第2條第1│已減刑│彰化地檢│院以96│││由│,已減為有期│日│年度少連偵│高等│字第416號│23日│高等│字第416號│日│2條第1項│項第3款││96年度執│年度聲││││徒刑4月又15││㈠字第139│法院│││法院││││││字第3852│減字第││││日││號、93年度│臺中│││臺中││││││號│3111號││││││偵字第1008│分院│││分院│││││││裁定定││││││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妨害自│有期徒刑10月│96年1月7日│彰化地檢96│臺灣│96年度訴字│99年10月│臺灣│96年度訴字│99年11月│刑法第30│第2條第1│已減刑│彰化地檢│編號3│││由│,已減為有期││年度少連偵│彰化│第1375號│11日│彰化│第1375號│9日│2條第1項│項第3款││99年度執│、4部││││徒刑5月││字第43、57│地方│││地方││││││年第5660│分經本││││││號│法院│││法院││││││號│院96年│││││││││││││││││度訴字│├─┼───┼──────┼─────┼─────┼──┼─────┼────┼──┼─────┼────┼────┼────┼─────┼────┤第1375││4│傷害│有期徒刑10月│96年1月7日│彰化地檢96│臺灣│96年度訴字│99年10月│臺灣│96年度訴字│99年11月│刑法第27│第2條第1│已減刑│彰化地檢│號判決││││,已減為有期││年度少連偵│彰化│第1375號│11日│彰化│第1375號│9日│7條第1項│項第3款││99年度執│定應執││││徒刑5月││字第43、57│地方│││地方││││││年第5660│行有期││││││號│法院│││法院││││││號│徒刑9│││││││││││││││││月│└─┴───┴──────┴─────┴─────┴──┴─────┴────┴──┴─────┴────┴────┴────┴─────┴────┴───┘